基本案情:魏先生在辽宁省本溪市某县经营耐火材料公司,初建时获省环保厅同意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但县政府等未依法审批其环评申请,公司遂运营。后环保厅要求停止保护区内违法活动,县环保局多次检查,要求提供环保手续、停产、搬迁并重新报批。因违法《水污染防治法》,公司被责令改正。县政府隐瞒公司在一级水源地事实,以在二级水源地为由拒补偿,关闭公司。魏先生上诉法院要求确认县政府违法并补偿,但法院以未取得环评手续为由不予支持。魏先生求助京云律师,律师代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判,重审或改判。
庭审中,县政府答辩称,其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理由一致。补充答辩意见为,耐火材料公司主张水源保护区划定的依据是2020年自行测定的,其不同意。耐火材料公司依据的是辽宁省政府37号文件,该文件具有拐点坐标。县政府是下的关闭决定,依据是167号文件,认定耐火材料公司属于污染企业,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规定没有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京云拆迁律师针对被告的理论,以专业理论和实战经验,结合法律规定进行了反驳。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补偿诉讼在起诉前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据此本案一审应重点审查县政府是否具有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耐火材料公司是否向县政府提出补偿申请、县政府是否收到补偿申请以及是否作出相应处理等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基本事实均未作审查和认定,属事实不清。
其次,在本案中双方事人对县政府作出关闭决定时耐火材料公司是否位于水库一级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事实存在争议,此节事实亦为本案件应予审查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未作必要审查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结果:法院判决:一、撤销30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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